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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未收到保修通知,发包人直接扣除维修费是否合法?

2020-12-16 22:58:05

实践中,大部分地区重视程序权利的保护,认为,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再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冀高法〔2018〕44号):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最高院亦支持同样的观点,(2016)最高法民终227号:本院认为,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标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已予明确约定。中交一公局五公司虽主张产生质量缺陷修补费用416446元,但并未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内,就此质量缺陷事实的发生及相应修复费的产生,向凯灏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一审判决关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其通知了凯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且涉案工程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质保期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而北京则更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认为程序瑕疵并不应当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鉴于以上不同的司法实践,再次提醒发包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一定要做好通知义务,具体而言:

1.内容要明确。对于质量问题出现的部位、具体情况等应当进行必要的描述,在质量问题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应当附明细,同时应对通知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损失有证据。发包人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之前,应该同承包人一同确定维修范围,如果无法与承包人取得联系或承包人拒绝到现场进行确认,则应该委托公证处对对工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包括但不限于录像、材料取样等。

3.委托有依据。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内容与承包人拒绝维修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且,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发送“第三方维修告知书”,将委托第三方维修之事宜告知承包人。

4.维修有记录。发包人应保存好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合同及相关票据,否则无法具体确定维修所花费的金额,发包人主张将上述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时,承包人可能会产生异议,从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5.附带损失及时追偿。发生渗漏水导致内装饰损害、第三方维修施工不可避免的对于相关财物的破坏和恢复等,发包人亦应当明确告知承包人,留存相关证据以便日后追索。

6.损失确定后再通知。发包人应当及时通知承包方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损害赔偿费用。